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
現公布《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制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ㄒ唬┞犠C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ǘ﹨⒓勇犠C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ㄈ┞犠C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ㄋ模┢鸩輪挝粦斦J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地方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ㄒ唬┦欠穹媳緱l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ǘ┦欠衽c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ㄈ┦欠裾_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ㄋ模┦欠穹狭⒎夹g要求;
。ㄎ澹┬枰獙彶榈钠渌麅热。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ㄒ唬┲贫ㄒ幷碌幕緱l件尚不成熟的;
。ǘ┯嘘P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ㄈ┥蠄笏蛯徃宀环媳緱l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
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ㄒ唬┮幷碌囊幎ㄐ枰M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ǘ┮幷轮贫ê蟪霈F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37號 現公布《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以及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職權范圍內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規章公布后,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ㄒ唬┑胤叫苑ㄒ、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二)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的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ㄋ模┹^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由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ㄎ澹┙洕貐^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務院的法規、規章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徑送國務院法制機構。
報送法規備案,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法規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七條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國務院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八條 經備案登記的法規、規章,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按月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法規、規章匯編的范圍,應當以公布的法規、規章目錄為準。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對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ㄒ唬┦欠癯綑嘞;
(二)下位法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ㄈ┑胤叫苑ㄒ幣c部門規章之間或者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是否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或者雙方的規定;
。ㄋ模┮幷碌囊幎ㄊ欠襁m當;
。ㄎ澹┦欠襁`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時,認為需要有關的國務院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經審查,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經審查,規章超越權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五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六條 對《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效規章,國務院法制機構不予備案,并通知制定機關。
規章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作出的處理結果,可以作為對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送請國務院解釋或者裁決的答復。
第十九條 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規、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二十條 對于不報送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章備案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的監督,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相關的備案審查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同時廢止。